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楊承翰
- 原告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葉瀅汝 蕭宇晴 蔡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如附表「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請求之工資、預告工資、提繳勞退金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如「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所示,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如「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另雖原告於訴狀內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為何種作為等),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工資 預告工資 提繳勞退金 失業給付損失 精神賠償 合計 葉瀅汝 100,000 20,000 18,000 252,000 30,000 420,000 5,660 1,347 4,313 蕭宇晴 83,500 16,500 21,000 180,000 25,000 326,000 3,320 1,260 2,060 蔡季玲 60,000 12,000 15,120 129,000 18,000 234,000 4,490 1,000 3,49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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