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楊承翰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陳麗敏、蔡王順、余家治、黃富承、邱國峯、陳芊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 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稽諸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為:(一)先位聲明:⒈相對人丙○○、乙○○、甲○○、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946萬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其餘 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相對人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15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相對人丙○○應給付 聲請人168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62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聲請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0萬5286元(9,463,901元+1,157,864元+1,683,521元=1230萬5286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萬1765元,則聲請人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0萬5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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