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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包一帆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相對人
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IETER GLOUDIUS SCHOUT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定之。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7188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057萬1280元(計算式:〔16萬7188元+9000元〕×12月×5年=1057萬12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57萬1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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