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楊承翰
- 當事人林依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0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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