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李怡芸
- 訴訟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先位被告蔡偉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據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先位被告甲○○(下稱甲○○)、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以及備位被告中國時報進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中國時報,受其主管即甲○○職場霸凌,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聲請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1 萬7,780 元。另中國時報未為預防聲請人在執行職務中受精神不法侵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使聲請人因伊受僱人即甲○○職場霸凌,亦應與甲○○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相對人即先位被告甲○○、中國時報連帶給付101 萬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中國時報給付101 萬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應以101萬7,78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 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