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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即原告
羅捷
即原告
梁采玲
即原告
林睿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鑫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其等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0萬303 元,本件聲請人未就本院前114 年8 月6 日裁定補正說明有無細項與欲合併或分別繳納裁判費,則以其等乃將請求給付項目加總之方式認應係欲合併繳納之意;至訴狀原因事實欄另載「請求出具離職證明」,但觀所附證物之一即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等也未補正說明究否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故認應非屬聲明,併此敘明。從而,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小額訴訟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末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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