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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顏淑花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吳岱珍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吳曉芳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前亦未行勞動調解程序,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收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暨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 ⒈ 顏淑花 新臺幣21萬2042元 新臺幣1000元 ⒉ 吳岱珍 新臺幣11萬1165元 新臺幣1000元 ⒊ 吳曉芳 新臺幣11萬5552元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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