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方祥鴻
- 原告江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江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前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經本院函詢是否為起訴之意,未獲原告回應,是否為提起訴訟已有疑義;再原告「訴之聲明」欄記載「1.依法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根據就勞請求權及雇主之從給付義務,給付上訴人自即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之年薪300萬元合計之薪資,並依法 解除兩造勞資關係。2.裁判費由上訴人支付。3.如有薪金遲延情事發生,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等語究為何意,語意不明(如為起訴,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如為給付之訴,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法特定;又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於該書狀中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及提起本訴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 明、敘明其訴訟標的,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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