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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 原告
    丁茂鈞
  • 被告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提 撥3036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12萬2160元(計算式:〔4萬9000元+3036元〕×12月×5年=312 萬2160元);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312萬21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12萬2603元(計算式:312萬2160元+443元=312萬2603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12萬2603元定之 。復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8萬2024元、第3項前段提繳勞工退休金25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320萬7134元(計算式:312萬2603元+8萬2024元+2507元=320萬71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6038元(計算式:3萬9057元×2/3=2萬6038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1萬3019元(計算式:3萬9057元-2萬6038元=1萬301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4年3月份 4萬9000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 5月28日 322元 2 114年4月份 4萬9000元 114年5月11日 121元 合計: 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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