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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賴昱安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被告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2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現年齡為44歲,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7,902元之退休金,是該部分價額即為8,274,120元【計算式:(130,000元+7,902元)×12個月×5年=8,274,120元】。

㈡據上,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4,620元(計算式:8,274,120元+110,500元=8,384,6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然參諸首揭規定,上開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2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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