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林建安
- 代理人
- 黃政堯律師
- 代理人
- 邱錞榆律師
- 相對人
-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3日時起,其中100萬元自114年6月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聲請調解前)利息2萬6,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6,712元(計算式:225萬元+2萬6,712元=227萬6,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聲請人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5萬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6月15日 (144/365) 5% 2萬4,657.53元 2 100萬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15日 (15/365) 5% 2,054.79元 小計 2萬6,71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