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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張鈺婷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萬5,440元(計算式:

《月薪42790元+月提繳2634元》×12×5=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萬5,44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

41元,惟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1,1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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