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 原告
- 詹民進
- 被告
- 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應文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及
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與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依據起訴狀所示,原告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8萬3,200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
總數合計為529萬4,040萬元【計算式:(8萬3,200元+5,034元)
×12月×5年=529萬4,040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4,77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29萬8,815元(計算式:
529萬4,040元+4,775元=529萬8,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徵收2萬1,170元(計
算式:6萬3,510元-6萬3,510元×2/3=2萬1,17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8萬3,2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7月7日 (143/365) 5% 1,629.81元 2 8萬3,2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7日 (115/365) 5% 1,310.68元 3 8萬3,200元 114年4月15日 114年7月7日 (84/365) 5% 957.37元 4 8萬3,200元 114年5月15日 114年7月7日 (54/365) 5% 615.45元 5 8萬3,200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7月7日 (23/365) 5% 262.14元 小計 4,77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