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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筠諼

  • 當事人
    莊育萍丹麥商潘多拉珠寶有限公司iwan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莊育萍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被 告 丹麥商潘多拉珠寶有限公司(Pandora Jewelry Taiwan A/S)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 Knud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5,500元(計算式:《月薪173175元+月提繳9000元》×12×5+生日禮金1000元+年 節禮金2000元+端午禮金2000元=0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薪資、生日、年節及端午禮金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給付薪資、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與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6,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128萬1,85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46350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852元,惟其中1,093萬5,500元部分之性質為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8萬4,515元(計算式:126772元-42257=84515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337元(計算式:129852元-84515元=4533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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