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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 原告
    陳洺洲
  • 被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洺洲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年齡為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286元計算,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91萬7,160元(計算式:65,286元×12月×5年=3,917,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萬7,16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364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3萬1,576元(計算式:47,364元× 2/3=3 1,576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5,788元(計算式:47,364元-31,576元=15,788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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