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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王巧雯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曾經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為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勞工退休金,亦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應以第1項之請求總額核定之。又第1項之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年齡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即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61萬1,2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2,520元)×12月×5年=261萬1,2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53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1萬1,734元,並加計聲明第4項之請求金額1,596元,總計為261萬3,3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萬3,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1萬7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年5月份 4萬1,000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5日 5% 348元 2 114年6月份 4萬1,000元 114年7月5日 114年8月5日 5% 180元 3 114年7月份 4萬1,0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5% 6元 小計      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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