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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鄭力瑋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心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8,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提繳6,3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上開金額合計為9萬5,064元(計算式:88,724元+6,34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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