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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乙○○
被告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人之

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萬7,877元(計算式:薪資還款契約第二期款項45萬元

+114年4至5月薪資22萬8,433元+資遺費6萬9,444元+返還借款33

萬元=107萬7,877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徵收

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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