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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林怡文

  • 原告
    紀孟瑤
  • 被告
    樂活酒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紀孟瑤 被 告 樂活酒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1,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萬4,466元,合計128萬5,762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此 部分應暫繳納裁判費5,531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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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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