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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許筑婷

  • 原告
    藍凱董朝憲莊啓文
  • 被告
    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藍凱 董朝憲 莊啓文 被 告 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RJE A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藍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董朝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莊啓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藍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775元,原告董朝憲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萬8,416元,原告莊啓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5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藍凱、董朝憲、莊啓文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3元、1,756元、2,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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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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