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四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本件請求給付67萬2,327元,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7萬2,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4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月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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