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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蒲心智

  • 原告
    黃湘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湘琦 住台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45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8,540元、預告期間 工資138,888元、失業給付247,320及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544,7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然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45元【計算式19,635元-(19,635元×2/3) 】。 ㈡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就被告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及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 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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