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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陳仁傑

  • 當事人
    游秉富歐德爾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游秉富 被 告 歐德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㈢被告應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補提繳4,800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服務證明書中記載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 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 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504萬元【計算式:(8萬元+4, 000元)×12月×5年=504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0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20,156元(計算式:60,468元-60,468元×2/3=20,156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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