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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簡淑貞
被告
張家源即懷元髮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7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72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8月26日,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共計1萬4294元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計算式為:189萬7205元×5%÷365×55日=1萬4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1萬1499元(計算式為:189萬7205元+1萬4294元=191萬149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3964元元。惟原告請求其中91萬9014元(計算式:退休金48萬5064元+資遣費30萬195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3萬2000元=91萬9014元)部分之性質為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8107元(計算式:1萬2160元-4053元=810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857元(計算式:2萬3964元-8107元=1萬5857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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