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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徐肇松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23萬7,638元本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3萬3,470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4萬4,039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後段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00萬8,200元(計算式:33,470元×12月×5年=2,008,2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萬8,200元,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23萬7,638元、第3項134萬4,039元,總計為358萬9,8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002元(計算式:43,503×2/3=29,00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501元(計算式:43,403-29,002=14,50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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