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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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