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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呂俐雯

  • 當事人
    王蕙千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原 告 王蕙千 被 告 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145元。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每月工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示,原告為73年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1萬3,145元,加計被告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所示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930元(計算式:11 萬5,500元×6%=6,930元),計算為720萬4,500元【計算式:(11 萬3,145元+6,930元)×12月×5年=720萬4,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857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因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 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先徵收2萬8,619元(計算式:8萬5,857元-8萬5,857元×2/3=2萬8,619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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