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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陳仁傑

  • 當事人
    梁琇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梁琇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煦曜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通盈盛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1,606元、預告工資4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5元、114年6月1日至2日之工資2,932元及輪班津貼400元等,合計174,7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4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差額346元。至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6%即8,240元部分, 非屬得依督促程序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該部分之聲請前此業經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0246號支付命令以程序於法未合而駁回,是該部分之請求尚不得認已合法起訴,爰無從列入計算裁判費,併予敘明。綜上,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3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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