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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何宸如
原告
王淑琴
原告
吳依雯
原告
周婉萍
原告
張惇惠
原告
陳美蓮
原告
劉素玉
原告
杜承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按附表「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張惇惠僅請求資遣費)部分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所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如附表「請求提繳金額」所示,與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各依附表「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合計」欄位,繳納該欄位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 請求提繳金額 請求金額總計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 何宸如 17萬5087元 1萬9980元 19萬5067元 2800元 933元 2 王淑琴 28萬7805元 1萬9980元 30萬7785元 4230元 1410元 3 吳依雯 21萬2188元 1萬4778元 22萬6966元 3190元 1063元 4 周婉萍 73萬4884元 3萬5108元 76萬9992元 1萬210元 3403元 5 張惇惠 8萬3625元 1萬6778元 10萬403元 1630元 543元 6 陳美蓮 32萬3571元 1萬6762元 34萬333元 4750元 1583元 7 劉素玉 71萬3944元 3萬3390元 74萬7334元 9950元 3316元 8 杜承芳 26萬4848元 1萬7081元 28萬1929元 3970元 1323元 合計  279萬5952元 17萬3857元 296萬9809元 3萬6249元 1萬2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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