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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駱佑瑄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一國際展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5794元,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財產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579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給付資遣費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為1020元;至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20元(計算式:1020元+4500元=55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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