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 原告
    劉曜瑋
  • 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曜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提繳18萬3,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差額18萬3,384元,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6,840元(計算式:18萬3,384元+18萬3,456元 =36萬6,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670元(計算式:5,010元-5,010元×2/3=1,67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70元(計算式:1,670元+3,000元=4,67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