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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孫浩偉

原告
于麗瑤
原告
BERTINO WILLIAM JOHN
原告
王健成
原告
曾安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沈湯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大衛 THOMPSON DAVID JULIAN CAV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起訴聲明第1、3、5、7項各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本件起訴聲明第2、4、6項係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于麗瑤、BERTINO WILLIAM JOHN、王健成,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各應先徵收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修工資之總金額 左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左列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元以下4捨5入)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于麗瑤 28萬8,960元 3,970元 1,323元 4,500元 5,823元 BERTINO WILLIAM JOHN 55萬1,038元 7,480元 2,493元 4,500元 6,993元 王健成 3萬7,218元 1,5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曾安利 8萬4,650元 1,500元 500元 無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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