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9號
- 原告
- VONG GIA HAN(中文名:黃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黃吉鋒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0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其中資遣費、預告工資、114年8月及9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共計38,295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如附表所示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89元;另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4,500元。據上,本件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89元(計算式:
589元+4,500元-500元=4,5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
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 42,041 原徵收裁判費 1,500 計算歷程 請求項目 勞保費、健保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6%退休金 訴訟標的金額 3,746 38,295 佔總金額比例 8.91% 91.09%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133.66 1366.34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之結果 不得酌減 455.45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