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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薛嘉珩

  • 原告
    VONG GIA H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9號 原 告 VONG GIA HAN(中文名:黃家欣)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黃吉鋒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0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其中資遣費、預 告工資、114年8月及9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共計38,295元 ,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如附表所示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89元;另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4,500元。據上,本件扣 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89元(計算式:589元+4,500元-500元=4,5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 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 42,041 原徵收裁判費 1,500 計算歷程 請求項目 勞保費、健保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6%退休金 訴訟標的金額 3,746 38,295 佔總金額比例 8.91% 91.09%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133.66 1366.34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之結果 不得酌減 455.45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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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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