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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王延生
相對人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WART GRAHAM COUTT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繕本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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