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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黃育淞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6,415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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