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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李明揚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4,211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4,60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820元(計算式:38萬4,211元+3萬4,609元=41萬8,8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5,333元、資遣費4萬2,96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609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萬2,904元(計算式:2萬5,333元+4萬2,962元+萬4,609元=10萬2,9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1,087元(訴訟標的金額10萬2,9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73元(計算式:5,660元-1,087元=4,5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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