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高煒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逸頎律師
- 被告
-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偉欽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徐曼綾律師
陳姿蓉
謝依彣
柯志宜
姚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4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其先備位之聲明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為新臺幣576萬4,140元【計算式:(9萬543元+5,526元)×12月×5年=576萬4,14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明第一項起訴前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之孳息384元(計算式:9萬543元×31/365=38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76萬4,524元(計算式:576萬4,140元+384元=576萬4,52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098元(計算式:42萬1,572元+5,526元=42萬7,0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576萬4,524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12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9,374元(計算式:5萬8,123元-5萬8,123元×2/3=1萬9,3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8,285元,尚欠1,0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