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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許筑婷

  • 當事人
    張仁瑋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5,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enri Bong,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變更為Philippe Chiu,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日前擔任General Manager Taiwan及Director of Global Supply Chain, 雙方於112年3月1日簽訂之契約中約定原告薪資調整為年薪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月薪28萬5,714元、共14個月薪資(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12年5月時,被告進行全公司之薪資結構調整,原告之薪資調整為月薪28萬7,131元。詎被 告於113年期間,僅支付原告12個月薪資,尚積欠2個月薪資共計57萬4,262元。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給付64萬1,979元給原告,但原告在114年4月11日遭公司解僱,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此一數額不知道如何計算,又此2個月的薪資一 般會在年底或隔年過年前發放,因此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2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3年11月21日期間擔任 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既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 任之董事,且身兼被告之總經理,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常規,其為公司處理事務時,自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及決策權,而有別於一般勞工僅單純服從於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且其執行業務之動機,亦非僅在於以其勞動力換取工資對償,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告,故兩造間實屬委任關係。被告雖以薪資名目發給原告薪水,並為原告入勞工保險,惟原告對被告是否得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薪資,應以兩造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此逕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以勞基法第26條規定為請求,顯有誤解。又被告未給付之委任報酬54萬2,857元,業已於114年4月11日給付,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並未舉證給 付時點為何,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薪資單,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月 薪為28萬5,714元(計算式:本薪28萬3,314元+伙食費2,400 元=28萬5,714元),並有加項:「職工福利金1,417元」、減項:「職工福利金1,417元+健保費3,404元+勞保費1,100 元+所得稅1萬4,236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照原告於114年1月3日領得113年12月之薪資數額,可知職工福利金1,417元同時列於加項及減項,難認屬原告月薪數額之一部 ,是應認被告主張原告113年12月之月薪為28萬5,714元,較為可採。 ㈡復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已於 114年4月11日給付原告扣除所得稅之年終獎金54萬2,857元 (計算式:原告月薪28萬5,714元×2個月-所得稅2萬8,571元 =54萬2,857元),又原告自承已收到64萬1,979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數額係包含原告113年度之年終獎金 ,堪認原告已經領取被告給付之113年度年終獎金54萬2,857元,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13年度年終獎金,即無 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年終獎金或第13、14個月薪資之給付時點,然系爭契約約定:「Monthly salary is NT$285,714.00 whichis based on the ABS for 14 months」(見本院卷第17頁 ),已明定原告之年薪為14個月月薪,可知該2個月年終獎 金為保證薪資,並非公司單方面之恩惠性給付,自應屬於有給付期限之工資或報酬性質。又依111年、112年年終獎金發放之薪資單觀之,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發放原告111年度 之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36萬元,於113年2月5日發放原告113 年度之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54萬2,857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依該2個月保證薪資均係在過年前以「年終獎金」 之名義發放等情觀之,可認兩造間對於當年度第13、14個月薪資應於隔年農曆年前給付乙節,已有所共識並行之有年,足見此為兩造間對於該2個月薪資之給付期限。則當年度之 剩餘2個月保證薪資,至遲應於隔年年假之前1日給付等情,應予認定。本件原告之113年度年終獎金54萬2,857元,至遲即應於114年年假前給付,又114年年假前1日為114年1月24 日,則原告主張自114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無據。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期限,且其他員工薪資性質與原告不同等語。然查,原告之第13、14個月薪資既屬原告必然領取之薪資,衡情即屬有約定給付期限之性質,況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對於月薪發放期限,亦有約定係於每月5日前發放(見本院卷第28頁),自難認第13、14個月之保證薪資即無任何給付期限。被告復未提出公 司其他員工領得113年終獎金之期日(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已足認被告均係於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另關於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乙節,兩造雖有所爭執,然此節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亦即,縱使原告之第13、14個月月薪係屬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亦屬於原告之必然領取之報酬而有給付期限,且約定應於過年前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發放,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節,即非本件爭點,本院對此並無論述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113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54萬2,857元,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計5,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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