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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淑美

上訴人
即被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千璽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因上訴人送達址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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