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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謝昀秀
被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5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經查,本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之年齡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088,000元【計算式:(33,000元+1,800元)×12個月×5年=2,088,000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00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651元,惟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應補繳裁判費為6,651元(計算式:8,651元-2,000元=6,65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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