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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給付薪資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周建宏
被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保障每年支付伊14個月底薪,然自110年2月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足額支付薪資,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6萬6,634元,又被告計算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時,未將113年應給付之2個月保障底薪按比例計入計算,致短發資遣費16萬9,589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差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89元,及自後續陳述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Offer Letter(下稱系爭聘僱函)約定「底薪6萬8,200元,底薪一年保障至少按14個月發放」,可見伊係以每月底薪6萬8,200元計算14個月,保障原告年薪總額不會低於95萬4,800元,伊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均高達160餘萬元,實已超出系爭聘僱函所載14個月底薪總額即95萬4,800元甚鉅,無未足額支付薪資之情,原告片面任意解釋底薪之定義,並不可採。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就終止之原因、資遣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各項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差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薪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聘僱函第1條僅約定「薪資:底薪6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到職當月依實際到職天數比例計算。底薪一年保障至少按14個月發放。」(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其108年8月薪資單,可見原告該年月之薪資組成項目為「基本薪資8萬7,200元」、「職務津貼7,400元」、「經營加給3萬元」及「伙食費2,400元」(見同上卷第19頁)。依系爭聘僱函第1條之約定文義,原告主張被告負保障發放14個月底薪之契約義務乙節,固然可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合意「薪資扣掉伙食費」,即為系爭聘僱函第1條所稱之「底薪」,乃其單方逕就前開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未依薪資扣掉伙食費之底薪按14個月發放標準足額支付薪資云云,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被告抗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就終止之原因、資遣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各項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更自承:兩造就資遣事宜討論時,當然是有講到資遣費怎麼算才會合意資遣,我當時對公司的算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績效面談紀錄、資遣申請書及移交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堪認兩造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原告再依原來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主張被告計算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時,未將113年應給付之2個月保障底薪按比例計入計算,短發法定資遣費16萬9,589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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