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羿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昌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之琳律師
- 被告
- 郭麗玲
- 被告
- 卓昱伶
- 被告
- 張芳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郭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2,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郭麗玲、卓昱伶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郭麗玲、張芳旗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9,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郭麗玲應給付原告142萬2,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卓昱伶應給付原告62萬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張芳旗應給付原告62萬9,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為267萬2,610元(計算式:142萬2,931元+62萬63元+62萬9,616元=267萬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萬7,532元,尚欠5,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