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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羿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昌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
被告
郭麗玲
被告
卓昱伶
被告
張芳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具有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郭麗玲、卓昱伶、張芳旗之住居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店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一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見限閱卷),足見各被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麗玲為原告之勞工,分別與被告卓昱伶、張芳旗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參照上揭說明意旨,本件即應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即於勞僱關係中經濟較弱勢之一方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表明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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