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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薛嘉珩

  • 原告
    A
  • 被告
    樂東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被 告 樂東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入職訴外人學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溢公司),於「忠孝新生分部」擔任業務顧問一職。原告為公司新進女性員工,初入職場時即受被告之指導與管理。到職後短短兩週內,原告即多次遭受被告以言語和影像方式之性騷擾,當場表示拒絕並明確表達感受不適。 ㈡被告於共見共聞辦公室公開展示猥褻影像且說明此照片為被告女友穿著的清涼照片,並發表不當言論;且被告曾於辦公室內當眾向原告及同事展示數張衣著暴露之女性健身裝扮照片或影片,並出言調侃:「這應該是有在健身的女生的樣子吧。」該等言論雖表面針對影像中女性,但實際具有露骨的性暗示,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與羞辱感。被告亦在上班時間透過公司通訊軟體私訊原告,傳送穿著清涼女性圖片,並附加戲謔語句挑逗;對原告傳送「我剛看了一下她的賴,她感覺比妳還像有健身的身材」等語,原告並未要求或同意接收此類含有性暗示內容的訊息,然被告仍執意傳送,令原告感到備受冒犯。而原告於114年3月18日透過學溢公司「性騷擾申訴管道」正式提出申訴,經公司指定之調查小組調查後,確認原告申訴內容屬實,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職場性騷擾。據悉,學溢公司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原告誤繕為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相關規定認定本申訴案成立,對被告作出適當懲處(如離職處分),並承諾採取措施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 ㈢被告身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於工作時間及職務環境中,以露骨帶有性意味之言詞(露骨評論女性身材、挑逗語句)及行為(展示並傳送猥褻圖片)對待原告,導致原告感受到工作環境充滿敵意與冒犯,人格尊嚴受侵犯,工作表現亦受到影響。上述行為與情境明確符合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 ㈣原告因迫於被告身為業務經理之權勢一再選擇隱忍及委婉拒絕,但被告仍一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長期下來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均與性意味相關並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且被告係利用自己身為業務經理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行為,核屬權勢性騷擾行為,並經被告人資部門認定就原告部分構成性騷擾屬實,且當即請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並協助原告通報勞動局行騷擾申訴,本案堪信真實。於性騷擾期間,被告持續對原告施加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心靈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被告的行為不僅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已觸犯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相應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入職後,於1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期間,被告擔任其直屬主管,依法對部屬於在職期間進行績效面談與工作方式指導,屬職責範圍之正當職務行為,惟期間被告給予之任何指導與練習皆遭原告無視或怠惰練習,導致連續兩週未達公司規定之「每日績效目標」,並由直屬主管執行PIP績 效面談後,原告於3月18日進行性騷擾申訴。 ㈡在同年3月3日至3月7日間,原告多次於辦公區內向其他同事與被告,分享個人健身心得與推廣,被告當時回復:「我前女友有在健身。」於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觀看該女照片,被告表示手機內並無前任女友照片可供分享,原告追問之下,被告方提供前女友社群平台名稱,由原告主動自行搜尋後向被告確認是哪位女性,後無其他針對女性健身之相關對話,屬於正常聊天情境。並沒有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共見共聞辦公室公開展示猥褻影像且說明此照片為被告女友穿著的清涼照片,並發表不當言論」之情。 ㈢原告提出之同年3月12日對話紀錄,為被告見原告從辦公區穿 著緊身運動服要前往洗手間更換回一般服飾,並主動向被告說:「我早上去健身完了,我晚上回家可以做功課開發了」,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妳太瘦了,不像平常有在徤身的女生。」並於一般公開社群平台中,轉傳三張健身網紅照片,表達被告對於健身女性的身形理解:「欸,妳要吃多一點,要像這樣有肌肉!」原告回復:「我有肌肉,只是你看不到。」此處被告未有謹慎發言實屬思慮不周,但並未如原告所稱:「附加戲謔語句挑逗」,原告亦未於該訊息傳送後如訴狀中所稱進行明確表達感受不適,無法佐證其為騷擾意圖,被告行為未符合性平法第12條所定性騷擾構成要件,原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原告所稱:「多次遭受被告以言語和影像方式之性騷擾」,於一般社會常情中受性騷擾而有心理上不適及影響之反應。 ㈣原告應提出客觀損害與需頻繁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緣由證據,以利評估原告所訴精神受創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慰 撫金之必要與合理性。且原告於事發後仍正常於社群發文,提及個人生活與規劃旅遊行程等,與其所稱損害程度顯不相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3日入職學溢公司,於忠孝新生分部 擔任業務顧問一職,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曾於114 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女性健身網紅照片予原告, 另曾於「阿樂聊天室」群組中對原告稱「我剛剛看了一下她的賴,她感覺比你還像有在健身的身材」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前述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者,自須就被告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損害,並二者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學溢公司辦公室公開向其展示前女友穿著清涼之猥褻影像照片、衣著暴露女性照片或影片,出言調侃「這應該是有在健身的女生的樣子」等言論,含有露骨性暗示,造成原告困擾與羞恥感;另被告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傳送穿著清涼女性圖片,附加戲謔語句挑逗,或對原告稱不像有在健身的身材,使原告感受被冒犯,侵犯原告人格尊嚴,並且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影響原告工作表現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29頁)、原告向同事求助之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119頁)為證,復 聲請訊問證人徐惠君。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性騷擾,並辯稱:因原告穿著緊身運動衣物前往洗手間更換,並主動向被告說其早上去健身完,晚上回家可做工作開發;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妳太瘦了,不像平常有再健身的女生」,並搜尋社群平台轉傳3張健身網紅照片,表達被告對於健身女性身形 理解,並對原告稱「妳要多吃一點,要像這樣有肌肉」,雖未謹慎發言思慮不週,但並未附加戲謔語句挑逗,原告亦未對該訊息表達感受不適,無法佐證被告有騷擾意圖。且原告亦時常問伊要不要吃健身餐、評論伊的身材很胖、吃的飲料、零食很肥、熱量很高,說伊會吃很肥很胖的東西,伊不介意別人拿這個開玩笑。從來沒有主動跟原告說健身或相關話題,與原告的對話只有那三張照片,並沒有原告所指每天傳很多次清涼猥褻照片或騷擾言語;群組中對話是看客人放的照片一樣穿健身衣服,基於原告平常與同事間的話題,除了工作就是講健身,所以不認為對原告有妨礙或不舒服,此部分伊表示歉意,但與性騷擾無關。原告都講伊胖,伊並不反駁也不生氣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截圖內容,原告曾於114年2月28日入職前曾告知會自己準備午餐,在做「飲控」,是「健身狂」等語,被告則回覆「我覺得到時候你也可以幫我控一下」,並自嘲「不然我好胖」(參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徐惠君亦證稱:原告常常講她在健身、運動、飲食控制這類的話(本院卷第214頁)...,原告重視體態雕塑,吃東西比較約束,被告在旁邊可能會說你再怎樣會更好之類...(本院卷第211頁)...似乎是有聽過被告對原 告說「如果我每天像你這樣吃,不如叫我去死好了」或「你只是瘦而已,身材乾巴巴的,根本沒肌肉」之類(本院卷第212頁)...可能年輕人之間被告比較會開原告的玩笑,... 覺得被告是出於好玩、讓氣氛好(本院卷第214頁)...兩造平常在對話中,時常會提及對方的身材等情(本院卷第219 至220頁),可見兩造因飲食及運動習慣相異,對話中確實 常會互相解嘲食物、身材,被告於群組中曾有對原告稱「我剛剛看了一下她的賴,她感覺比妳還像有健身的身材」,雖屬較不禮貌之用語,然應屬兩造間平日對話習慣,並非有意針對原告之身材而為性意味發言,不含性要求、調戲性、或性別歧視之意涵在內,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固於同年3月12日在通訊軟體發送女性健身網紅圖片3張(同上卷第95至96頁)予原告,然並未附加任何文字,其穿著雖屬合身且較清涼,然尚與一般從事健身運動者無異,正面、側身站姿及背面蹲姿,亦屬自然體態動作,客觀上並不具特別性挑逗意味,縱因被告擔任原告直屬主管,且兩造交情尚淺,不宜任意發送與工作無關訊息,然僅憑該等圖片並不足以引起一般觀看者厭惡、羞恥感受,尚難認屬性暗示或猥褻圖片。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在上班時間經常分享其前女友照片,每日傳送或拿手機給原告看清涼、貼身裝扮女性照片、影片,帶有批判及有色眼光看其穿著,惟被告否認之,證人徐惠君則證稱:照片是在事發後,看到原告手機裡有一些健身、或者好像運動後穿的比較清涼的女生背部照片,...類似瑜珈的衣 服,...都是背面的照片,運動後曲線還不錯的照片。...沒有在辦公室直接看到被告向原告展示過其手機中的女性穿著暴露照片或影片(本院卷第211頁)。...印象中被告是說原告哪裡比較胖,至於有無性別歧視的言論,無法提出具體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212頁),證人既未曾見聞原告所指情 事,其所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健身網紅照片3張,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經常性傳送 或提供原告觀看女性清涼照片並附加戲謔言語一情。 ㈣原告另指被告藉主管地位,製造敵意冒犯工作環境,於業務溝通時否定其努力,使原告因而掉淚,被告見狀竟以嘻笑語氣說原告是「愛哭鬼」,原告回顧前開遭性騷擾情節備受委屈打擊一節;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4年3月14日與原告進行績效面談,且導致原告情緒崩潰哭泣之事實,惟辯稱其係試圖以輕鬆語氣疏導緊張情緒,並對原告哭泣的理由感覺沒有道理,所以覺得很好笑,有對原告說愛哭鬼,因為原告在公司哭三、四次以上了。證人徐惠君雖證述知道原告哭很久,但不清楚因為何事(參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以兩造間於同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說「不要念課文啦、你跟朋友聊天也是這樣嗎」,又傳送「哭泣的女人」圖片,原告則回以「我是小屁孩」等情(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績效面談導致原告情緒崩潰之情屬實,並非被告刻意為使原告哭泣而進行欺壓行為;被告雖事後為緩和氣氛而戲稱原告「愛哭鬼」,固非適當之應對方式,缺乏同理他人之能力,會使原告感受不友善,然此僅為偶發事件,且並未含有性別歧視意味,並不足構成霸凌或性騷擾。 ㈤審酌兩造間對話、通訊內容,係發生在日常辦公室互動伴隨之閒聊中,而人與人之間相互感受,本會因其個人理解、認知,存有主觀上好惡之情,縱在對話時流露於外,亦為其個人心中意見之表述,只要表意人並非以社會通常觀念所認抽象謾罵、純粹羞辱、攻訐等人身攻擊方式為之,自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能據此認定表意人即係基於侵害他人之目的。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對話情境,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涉及其主觀上之想法,在其聊天時隨口對原告說出關於其無法食用與原告相同飲食、太瘦沒有肌肉、不像有在健身的樣子等語句,多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尚未帶有情緒辱罵,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意思。況每人感受互異,被告所言及其所傳送之照片,均尚非客觀上廣認將使人蒙羞、厭惡,必感負面之言語、圖片,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亦為被告選擇發表言論之場所、方式是否可議,致其自身之社會地位為人評價之問題,惟綜合其語意、表述方式,尚無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尚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性騷擾之言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足認本院得確切心證認被告為性騷擾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應負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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