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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施敦仁

  • 原告
    林欣頤
  • 被告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欣頤 被 告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966元、資遣費6萬4,605元(以上合計12萬8,57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626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5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455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0元-(2,150 元×2/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7元(計算式:717元+4,500元=5,217元),扣除前已繳納673元,尚應補繳4,54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另原告請求之「不足額2月薪資」究竟是何年份者?以及本件利息 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63,966元 113年3月5日 114年5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794元 2 64,605元 113年3月5日 3,832元 總 計 7,626元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具狀說明請求之「不足額2月薪資」究竟是何年份者?以及本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書狀影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直接寄給被告。 2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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