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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蒲心智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延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仁修律師
被告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WART GRAHAM COUTT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王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90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00元【計算式54,900元-(54,900元×2/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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