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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張雅婷
被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即同案原告吳佳穎(吳佳穎部分另以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審理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復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3,934 元,本應徵收調解費用2,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 月4 日113 年度勞補字第38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其指定地址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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