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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白淑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秘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被告指派上班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童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因該社區某住戶強烈反對自114年1月起繼續任用原告,並揚言若不從將與被告解約,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工資3萬5,000元及資遣費8,750元,甚至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13年7月至12月間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應給付勞退金損失差額1萬3,06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3萬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其自113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750元(計算式:35,000×1/4=8,75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退金損失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之113年7月至12月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月薪為3萬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未提繳勞退金之差額損失為1萬3,068元(計算式:2,178×6=13,068)等情,而原告為44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逕以賠償1萬3,068元,應予准許。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工資3萬5,000元、資遣費8,750元、勞退金損失差額1萬3,068元,共計5萬6,818元(計算式:35,000+8,750+13,068=56,818),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除原告請求勞退金損失差額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餘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1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818元,併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818元,及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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