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許郁煌
- 原告白振輝
- 被告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白振輝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76,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嗣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60元,尚餘3,000元 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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