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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 原告
    白振輝
  • 被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白振輝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6,75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 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7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明水悅社區擔任社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嗣於112年7月31日明水悅社區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被告未提供新的工作地點予原告,並逕行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另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合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萬元 、資遣費12萬3,75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000元,並請求 被告提繳18萬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萬元至原告在勞動部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告於107年7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位於臺北市之 明水悅社區擔任社區經理,約定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最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2年7月31日,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提繳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明水悅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18、37至46頁) ,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萬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擔任社區經理,至被告於112年7月31 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為5年1月,月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則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以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 前預告,卻於112年7月3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以當日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750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年資為5年1月,月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2,000元(計算式:48,000元×1/2×〔5+1/12〕=1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萬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項前段、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 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之年資為5年1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2,400元部分(計算式:48,000×14/30=2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表示係依勞基法哪一條規定資遣,而係因為社區撤場即資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告與明水悅社區之駐衛保全契約於112年7月31日屆期且不再續約,此有明水悅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0日函文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係因非自願離職而遭被告資遣,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8萬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任,約定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而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等語,惟於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後,被告已補申報及更正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2年7月31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雖稱被告並非依照實際薪水級距進行提繳,然依原告薪資對應當月提繳工資級距後,所計算應提繳金額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所提繳金額實已補足應提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高薪低報,應補提繳18萬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即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2,4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 +12萬2,000元+2萬2,400元=19萬2,400元),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2,4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見本院限閱卷) 應補提金額 107年7月至108年6月 38,000 38,200 38,200*6%*12=27,504 40,100*6%*12=28,872 無 108年7月至109年7月 40,000 40,100 40,100*6%*13=31,278 40,100*6%*13=31,278 無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45,000 45,800 45,800*6%*12=32,976 109年8月 40,100*6%*1=2,406 無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13日 43,900*6%*(1+13/30)=3,775 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7月 48,200*6%*(9+18/30)=27,763 合計33,944 110年8月至112年7月 48,000 48,200 48,200*6%*24=69,408 48,200*6%*24=69,408 無 備註: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如非全月在職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其計算方式為:月提繳工資×提繳率×提繳天數÷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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